楚政规〔2024〕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楚雄高新区管委会:
现将《楚雄彝族自治州野生菌保护利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楚雄州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楚雄彝族自治州野生菌保护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野生菌资源保护利用,规范经营管理,实现野生菌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林下经济促进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菌保护、培育、采集、经营、加工、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野生菌,是指非人工种植、天然分布在野外,靠自然条件生长,具有生态、经济、科学和文化价值,且肉眼可见的大型真菌子实体,包括在林地、草地、耕地、园地、湿地及其他物体上生长的食用野生菌、药用野生菌和其他用途野生菌。
第三条 野生菌保护利用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科学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菌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相关规划,统筹做好野生菌保护利用工作。
州、县(市)林草部门负责指导、服务、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菌保护利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科技、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水务、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供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野生菌保护利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野生菌保护利用管理工作,并指导村(居)委会制定野生菌保护利用村规民约。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野生菌资源调查监测,掌握野生菌资源消长情况,适时制定野生菌保护利用管理对策,防止灭绝。
第六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野生菌保护利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野生菌保护利用知识,提高全社会对野生菌的保护意识。
第七条 禁止对野生菌和野生菌生长环境施用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质;禁止对其排放废气、废水,倾倒或堆放垃圾;未经承包经营者同意,出菇季节禁止在野生菌承包经营区内放牧。
第二章 野生菌保育促繁基地建设
第八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广野生菌承包经营模式。
(一)国有林由国有林场或国有林管理单位自主经营或将野生菌采集经营权实行承包经营;
(二)分山到户的集体林,可以自主经营,也可采取对外承包、托管代管、入股 分红、反租倒包等方式经营;
(三)未分山到户的集体林,在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可以采取对外承包、对内承包、集体承包、分组承包等方式承包经营。
第九条 鼓励土地所有者或承包经营者在野生菌集中分布区采取野生菌保育促繁和规范采集等措施,建设野生菌保育促繁基地,开展野生菌采集经营。
第十条 野生菌保育促繁基地可以在基地边缘建设必要的防护设施,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界桩、标牌或警示标记,注明基地经营人、范围、期限、主要菌种、保育促繁措施等。
第十一条 土地所有者或承包经营者在基地建设期内享有野生菌管理权、采集权、经营权和收益权,未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基地采集野生菌。
第十二条 野生菌保育促繁基地需要配套的管护、供水、供电、道路、通讯等基础设施,符合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设施林地使用条件的,可以直接办理林地使用手续;不符合的,按一般建设项目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第十三条 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下,引导和鼓励农户采取承包、转包、出租、转让、入股、代管、托管等方式将土地经营权向野生菌经营主体流转集中,推进野生菌保育促繁基地规模经营。
第三章 野生菌保育促繁和规范采集
第十四条 野生菌经营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以下保育促繁措施:
(一)调整林分郁闭度和灌草覆盖度。对林分郁闭度超过0.6、灌草覆盖度超过60%的林分和草地,在不采伐林木的情况下,可以采取修枝、割灌、割草等抚育措施,使林分郁闭度保持在0.6左右、灌草覆盖度保持在60%左右的合适密度;
(二)调整菌塘腐殖质厚度。非野生菌出菇季节,对菌塘腐殖质厚度进行调整,使松茸、牛肝菌等伞菌类腐殖质厚度保持在3厘米—5厘米、干巴菌保持在1厘米—2厘米、块菌保持在2厘米—3厘米的合适厚度;
(三)调整菌塘温湿度。出菇季节如长时间不下雨、干旱严重时,可对菌塘淋水增湿;
(四)菌菇(菌塘)覆盖。出菇时,用篾或者树枝在幼菇或菌塘上方搭建小拱棚,拱棚上用纱布或者薄膜覆盖,也可用腐殖质、树叶、草等覆盖,促进子实体发育,提高野生菌品质;
(五)病虫防控。出菇季节,对菌菇(菌塘)用纱布、薄膜、腐殖质、树叶、草等覆盖,减少病虫危害。在不影响生物多样性和其他野生菌生长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防虫网、粘虫板、灯光诱杀害虫和人工捕捉害虫等无公害措施防治病虫害。禁止使用有毒、有害药品防治病虫害。
第十五条 禁止采集、出售、收购、运输以下野生菌:
(一)长度小于5厘米的松茸、牛肝菌和其他未成熟的野生菌(童菌);
(二)菌帽过度展开等过熟的野生菌和商品价值低的野生菌;
(三)在块菌禁采期采集不成熟块菌和直径小于1厘米的块菌。每年3月—10月为块菌禁采期。
第十六条 应当采用以下科学规范方法采集野生菌:
(一)应当使用木棍、竹片轻轻挖出子实体,不得使用锄头等大型工具采集野生菌、挖掘菌塘;
(二)块菌成熟后要使用稀齿耙顺树根生长方向一次性采挖,不能一年内多次翻挖;
(三)干巴菌要用干净锋利的薄刀片距子实体基部0.5厘米处横割采集;
(四)采集野生菌时,每个菌塘或每隔30米至少留1个子实体,让其自然生长传播菌种;
(五)野生菌采集后,应当将原土壤和枯枝落叶恢复到采集前的自然状态,保护好菌塘和野生菌的生长环境。
第十七条 在不改变林地用途、不影响生态功能、不造成水土流失的前提下,鼓励在林地、草地、园地和林冠下适度开展野生菌仿生栽培。
第四章 野生菌经营利用
第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野生菌行业社会组织。行业社会组织应当制定行规、行约,明确禁止采集、出售、收购、运输、经营不成熟野生菌,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九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野生菌龙头企业、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经营大户等野生菌经营主体。
支持野生菌经营主体创建国家级、省级林业重点龙头企业,开展野生菌菌山承包、规模经营、产品加工、餐饮和文化旅游等专业化服务,推动野生菌规模化、集约化、产业化发展。
第二十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养和引进野生菌科技人才和创新团队,加强野生菌保育促繁和科学规范采集技术培训推广,加大野生菌可持续利用、保育促繁、仿生栽培、新产品研发等技术研究,促进野生菌产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菌知识产权保护,支持建立院士工作站、专家工作站、企业研发中心等科技创新平台。
第二十一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野生菌“三品一标”创建认定,组织制定和完善野生菌保护、保育、采集、利用等系列标准体系,加快建立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培育具有较大影响力的区域公用品牌、企业品牌和产品品牌,不断提高野生菌产品的质量和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二条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野生菌集中的县城、乡镇建设野生菌交易市场和网络营销平台,促进野生菌流通贸易。
野生菌交易市场管理主体应当建立市场监管巡查制度,禁止未成熟野生菌进入市场流通经营。
第二十三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野生菌经营主体参加国际、国内各类展销活动,举办推介会、对接会、展销会、品鉴会,在大中城市设立直营店、专卖店等,加强野生菌品牌宣传和产品展销。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引导,企业、专业合作组织和林农投入为主体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加大对野生菌产业的支持力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野生菌生长环境施用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废气、废水,倾倒、堆放垃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偷采盗采野生菌、毁坏野生菌保护保育设施等情形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造成林木毁坏的,依照《楚雄彝族自治州林下经济促进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冒用、伪造地理标志产品标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