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进行核查、评审(论证)等其他林草行政许可中介服务。
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程规范开展林草行政许可中介服务,对其提供中介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中介机构应当如实记录服务事项开展情况。中介服务委托合同、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矢量数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应当归档保存,供林草行政许可机关依法查验和相关部门依法查询。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项目竣工验收后3年。法律、法规对保管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林草行政许可机关经过组织现场查验和专业审查后发现中介成果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采取限期补正、退件、不采信、公开通报相关中介机构在本地不良从业情况等管理措施。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人限期补正:
(一)文字表述错误;
(二)数字引用或者计算错误;
(三)文献、文件、标准、规定引用错误;
(四)成果编写不符合规范要求;
(五)其他非重大原则性错误。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人退件:
(一)编制可行性报告、作业设计等,未按规程规范要求开展现地调查,造成中介成果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
(二)照抄照搬文献资料和他人成果,或者弄虚作假编造、篡改现地调查结果;
(三)隐瞒违法问题和事实真相;
(四)未按期完成补正(补件)并达到规定要求;
(五)其他影响行政许可事项审核审批的重大原则性错误。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采信中介成果:
(一)弄虚作假,中介成果内容不实,结论错误,可能导致行政许可机关作出不正确的行政许可决定;
(二)同一中介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多件中介服务,其成果退件率(不合格率)达到30%及以上;
(三)同一中介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被发现3次(或者3件)以弄虚作假方式提供中介成果;
(四)在楚雄州外的其他地区被列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中介机构所提供的中介成果;
(五)存在行贿现场核查和审核审批人员等违法行为。
林草行政许可机关应当通过本机关网站公开向社会通报相关中介机构在本地不良从业情况。
第十一条 受林草行政许可机关委派开展中介成果现场核查和评审、论证等活动的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草行政许可机关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关责任:
(一)未发现中介成果存在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所列问题的;
(二)应到现地核查而未到现地核查,编造现地核查情况及核查意见的;
(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出具核查(评审、论证)意见的;
(四)受中介机构贿赂或者其相关人员请托,出具不实核查(评审、论证)意见的;
(五)存在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
林草行政许可机关无权追究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单位)追究其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林草行政许可机关从事林草行政许可审核审批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林草行政许可机关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关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林草行政许可事项和林草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以及相关事项的规范内容和要求的;
(二)违反规定要求林草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的;
(三)违反规定为林草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机构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对中介机构提出资质资格限制和要求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以与本许可机关存在隶属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中介成果为依据,为林草行政许可申请人出具同意许可文件的;
(六)现场核查结果和专家评审(论证)结果明确显示不符合许可条件,仍为林草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出具同意许可文件的;
(七)未发现中介成果(含林草行政许可事项其他申请材料)存在错漏,或者发现存在错漏,仍将申请材料转报上一级林草行政许可审核审批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
存在前款情形,超出本级林草行政许可机关处理权限的,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移送有关机关(单位)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林草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编制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各项许可申请所需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林草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及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对行政许可机关组织的查验结果和审查结果存在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许可机关组织复查、复审。对复查、复审结果仍存异议的,可以申请上一级行政许可机关组织复核。
上一级行政许可机关接到林草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及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复核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复核,并将复核情况和复核结果反馈复核申请人。复核申请人对复核结果仍存异议的,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第十五条 其他林草行政管理所需中介服务事项,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