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州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楚雄州
林业草原行政许可中介服务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林业和草原局,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楚雄州林业草原行政许可中介服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楚雄州林业和草原局
2024年5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楚雄州林业草原行政许可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规范林业草原行政许可(以下简称林草行政许可)中介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楚雄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林草行政许可的行政主管部门、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草行政许可事项,是指依法应当以行政许可方式审批的林草行政管理事项。
本办法所称林草行政许可中介服务,是指具备相关从业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简称中介机构),受林草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和林草行政许可机关委托,为委托人提供申请和审核审批林草行政许可所需材料的有偿服务,包括编制各类可行性(论证、评估、评价)报告、调查(规划、作业)设计、实施方案和进行鉴定、检验、咨询、评审等。
本办法所称林草行政许可机关,包括依法行使林草行政许可权的州、县(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和授权行使林草行政许可权的县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
本办法所称林草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包括申请办理林草行政许可事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林草行政许可事项和林草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实行清单化动态管理。清单和有关具体要求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介机构从事林草行政许可中介服务的资质资格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五条 林草行政许可机关和林草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林草行政许可中介服务,应当依法签订中介服务委托合同,明确服务事项、服务标准、完成时限、费用支付、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林草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依法采用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机构。不得选择与本机关存在隶属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本行政许可机关权限内行政许可事项的中介服务。
林草行政许可机关不得违法要求林草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不得为林草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机构。
第六条 林草行政许可机关应当依托本部门政府网站设立中介服务平台,及时公布林草行政许可事项和林草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及其办理流程和规范要求。
中介机构可以自愿在林草行政许可机关网站公布有关本中介机构名称、服务项目、执业资质、从业人员、收费标准等信息,但须保证所公布信息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第七条 州级林草行政许可机关负责监督管理州级林草行政许可事项(含省级委托,下同)有关的中介服务,并监督指导县级林草行政许可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县级林草行政许可机关负责监督管理本县(市)行政区域内林草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中介服务。包括本级林草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中介服务和报上级审批的林草行政许可事项有关的中介服务。
第八条 林草行政许可机关应当采信中介机构提供的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程等规范要求的中介成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确需对中介成果进行现场核查、专家评审、听证论证等方式审核的,应当及时组织核查、评审、听证、论证。经过审核,需要补正有关材料并且符合补正情形的,应当一次性告知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人,限期完成补正;不符合规范要求(含补正后仍不符合规范要求),不予采信中介成果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人书面说明不采信的理由。
对林草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及其委托的中介机构提供的下列成果,林草行政许可机关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按规定委派有关工作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必要时可以进一步组织专家评审(论证):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含林地现状调查表);
建设项目对自然保护区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临时使用林(草)地恢复林业(草原)生产条件和恢复植被方案;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野生种质资源采集(采伐、采挖、移植)方案;
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编制的采伐更新调查设计、森林抚育采伐设计、退化林更新采伐设计、公益林更新采伐设计、灾害木清理作业设计等林木采伐设计;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进行核查、评审(论证)等其他林草行政许可中介服务。
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技术规程规范开展林草行政许可中介服务,对其提供中介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中介机构应当如实记录服务事项开展情况。中介服务委托合同、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矢量数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应当归档保存,供林草行政许可机关依法查验和相关部门依法查询。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项目竣工验收后3年。法律、法规对保管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林草行政许可机关经过组织现场查验和专业审查后发现中介成果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采取限期补正、退件、不采信、公开通报相关中介机构在本地不良从业情况等管理措施。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人限期补正:
(一)文字表述错误;
(二)数字引用或者计算错误;
(三)文献、文件、标准、规定引用错误;
(四)成果编写不符合规范要求;
(五)其他非重大原则性错误。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中介机构及其委托人退件:
(一)编制可行性报告、作业设计等,未按规程规范要求开展现地调查,造成中介成果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
(二)照抄照搬文献资料和他人成果,或者弄虚作假编造、篡改现地调查结果;
(三)隐瞒违法问题和事实真相;
(四)未按期完成补正(补件)并达到规定要求;
(五)其他影响行政许可事项审核审批的重大原则性错误。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采信中介成果:
(一)弄虚作假,中介成果内容不实,结论错误,可能导致行政许可机关作出不正确的行政许可决定;
(二)同一中介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多件中介服务,其成果退件率(不合格率)达到30%及以上;
(三)同一中介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被发现3次(或者3件)以弄虚作假方式提供中介成果;
(四)在楚雄州外的其他地区被列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中介机构所提供的中介成果;
(五)存在行贿现场核查和审核审批人员等违法行为。
林草行政许可机关应当通过本机关网站公开向社会通报相关中介机构在本地不良从业情况。
第十一条 受林草行政许可机关委派开展中介成果现场核查和评审、论证等活动的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林草行政许可机关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关责任:
(一)未发现中介成果存在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所列问题的;
(二)应到现地核查而未到现地核查,编造现地核查情况及核查意见的;
(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出具核查(评审、论证)意见的;
(四)受中介机构贿赂或者其相关人员请托,出具不实核查(评审、论证)意见的;
(五)存在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
林草行政许可机关无权追究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单位)追究其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林草行政许可机关从事林草行政许可审核审批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林草行政许可机关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关责任:
(一)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林草行政许可事项和林草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事项,以及相关事项的规范内容和要求的;
(二)违反规定要求林草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的;
(三)违反规定为林草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机构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对中介机构提出资质资格限制和要求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以与本许可机关存在隶属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中介成果为依据,为林草行政许可申请人出具同意许可文件的;
(六)现场核查结果和专家评审(论证)结果明确显示不符合许可条件,仍为林草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出具同意许可文件的;
(七)未发现中介成果(含林草行政许可事项其他申请材料)存在错漏,或者发现存在错漏,仍将申请材料转报上一级林草行政许可审核审批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
存在前款情形,超出本级林草行政许可机关处理权限的,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移送有关机关(单位)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林草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编制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各项许可申请所需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林草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及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对行政许可机关组织的查验结果和审查结果存在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许可机关组织复查、复审。对复查、复审结果仍存异议的,可以申请上一级行政许可机关组织复核。
上一级行政许可机关接到林草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及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复核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复核,并将复核情况和复核结果反馈复核申请人。复核申请人对复核结果仍存异议的,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
第十五条 其他林草行政管理所需中介服务事项,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