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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社会信用条例

日期:2023-03-09    作者:    点击:[]次

2022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

第六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信用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优化营商环境,提升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和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状态。

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建、信息共享、奖惩结合、保护权益、强化应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工作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加强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保障工作经费,纳入年度综合考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指定或者明确相关机构(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机构),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推进公共信用信息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其他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信用建设,提高守法履约意识,弘扬诚信文化,积极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共同提升全社会信用水平。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八条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公开、共享、查询、修复、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正当、必要、安全的原则,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共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将相关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不得擅自扩大纳入范围。

地方性法规对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有特殊规定的,省、州(市)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参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制定程序和要求,依法编制在本行政区域适用的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按照规定公开,并抄送上级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

纳入地方补充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逐条明确其对应的具体行为、公开属性、共享范围、归集来源和渠道、更新频次等内容,并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条 下列信息应当依法审慎纳入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涉及未成年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自然人的信息,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范围;

(二)涉及信访、垃圾分类、不文明养犬、无偿献血、退役军人管理、宗教信仰等的个人信息,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不得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范围;

(三)涉及拖欠物业服务费、公共交通逃票、闯红灯、违章建筑等个人信息的纳入,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符合情节严重或者存在主观恶意等标准,且经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认定;

(四)有关机关根据纪检监察机关通报的情况,对行贿人作出行政处罚和资格资质限制等处理,拟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归集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纪检监察机关的意见。

第十一条 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公民身份 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无公民身份 号码的,以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作为关联匹配的标识。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的唯一标识。

第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依法、及时、准确地采集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审核机制,将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报送,并对所提供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外,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超出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所列范围采集公共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信用承诺等方式,主动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供自身信用信息,并对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经信用主体授权或者同意采集市场信用信息,并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告知所采集信息的方式、内容、用途以及信用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等。

第十四条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供信用信息,并对所提供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公开公示、政务共享、授权查询等方式披露。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在本部门网站、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者其他指定的网站公开相关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对所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进行统一公开,依法不应当公开的除外。

第十七条 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运行和维护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开放共享。

各州(市)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归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信用信息。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运行和维护本行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业社会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公开、共享、修复、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并与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互联互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共享融合机制,鼓励行政机关与企业事业单位等开展信息合作,实现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共同应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协调,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与政务服务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其他业务应用系统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可以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共享公共信用信息。

支持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机构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共享社会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可以查询相关联的公共信用信息;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制定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本部门门户网站、信用门户网站,以及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免费、便捷的查询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不得查询其非公开的市场信用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并推广信用承诺践诺制度,在办理行政审批、公共服务等事务过程中,鼓励和引导信用主体作出信用承诺,并将信用承诺以及践诺情况信息纳入信用主体信用记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可以以公共信用信息为基础,对信用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其他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主体信用评价机制,开展行业信用评价。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等级审核评定、财政资金补助、表彰奖励、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调任、市场准入等工作中,按照有关规定应用社会信用信息,作为办理事项的重要参考。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根据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信用评价结果、信用承诺践诺情况等,对信用主体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制度,倡导和褒扬诚实守信,依法对失信行为进行约束。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组织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四条 实施守信激励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的守信行为、社会贡献程度相当。

实施失信惩戒措施,应当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与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并告知实施惩戒的事实、依据、理由、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和程序。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按照规定认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先行受理”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

(二)在实施政府优惠政策中,在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次;

(四)在日常监督管理中,优化检查方式、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五)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旅游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

(六)在信用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七)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的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七条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管理。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包括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依法实施失信惩戒,不得扩大清单内惩戒措施的适用对象范围,不得加重惩罚。

地方性法规对失信惩戒措施有特殊规定的,省、州(市)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参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制定程序和要求,依法编制在本行政区域适用的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按照规定公开,并抄送上级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

编制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八条 地方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确定的失信惩戒措施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

(二)在享受财政性资金项目和政府优惠政策中,作出相应限制;

(三)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在评先评优中,作出相应限制;

(六)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失信惩戒措施。

第二十九条 实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

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限定在国家有关规定的领域内,并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

第三十条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地方性法规规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应当同时规定名单认定标准。

第三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在作出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其作出决定的事实、依据、理由、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措施;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

行业主管部门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制作决定文书,载明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救济途径和程序等,依法送达信用主体。

第三十二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在记录该单位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载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

法律、法规规定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惩戒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完善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责任追究等机制,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采集、归集、公开、共享、查询、修复、使用和管理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约定进行,并确保信息安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本人同意采集使用自然人信用信息。

除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和纳税数额等信息作为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社会信用信息。

依法或者依照约定采集自然人信用信息时,不得采集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三十五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公开、共享、查询、修复和使用情况,以及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第三十六条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说明理由。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的1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在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异议处理需要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等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处理时间。经核查确认异议申请理由成立的,应当及时更正;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决定不予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异议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共享到其他系统、网站的信用信息,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更正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异议处理期间,相关信用信息应当进行异议标注,但不影响披露和使用。异议处理完毕后,应当取消异议标注。

第三十七条 在社会信用信息披露期限内,信用主体向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机构申请撤销公示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和慈善捐赠等信息的,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撤销公示,不得进行披露。

第三十八条 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内,信用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达到规定公示期限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或者作出失信行为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受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修复并将修复情况告知信用主体。修复完成后,按照程序及时停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相关单位应当及时终止实施惩戒措施。

受理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应当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机制以及保密制度,保障信息安全。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非法采集、归集、公开、共享、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

(二)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社会信用信息;

(三)非法获取、传播、利用社会信用信息谋取私利;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信用服务行业规范发展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规范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发展,制定促进信用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鼓励社会资本进入信用服务市场。

县级以上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市场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市场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制度,健全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机制,支持和规范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十二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市场信用服务机构等开展信用承诺、诚信倡议、信用评价等工作,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

鼓励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开拓社会信用信息应用和信用服务领域,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产品和服务。

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与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大数据分析、风险预警等方面开展合作。

第四十三条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提供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审慎、安全的原则,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得分和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价,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信用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宣传培训和行业信息发布等活动,提升行业服务能力。

第四十五条 鼓励高等学校开设信用管理相关专业,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支持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引进人才,推动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合作,促进人才培养、技术创新、产业发展融合。

 

第六章 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诚信施政、诚信作为、诚信执法,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采购、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招标投标、招商引资、政府债务等重点领域政务诚信建设。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五十条 建立政务诚信监督机制。上级人民政府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进行政务诚信监督检查,实施政务诚信考核评价,考评结果作为对下级人民政府绩效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五十一条 建立健全政务诚信记录制度,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因违法违规、失信违约被司法判决、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政务失信记录,并归集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十二条 在招商引资、改革试点、项目投资、社会管理等政策领域和绩效考核中应用政务信用状况。对存在政务失信记录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要求其限期整改,予以公开通报批评,并对造成政务失信行为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 加强社会各方对政务诚信的评价监督。支持信用服务机构、高校及科研院所等第三方机构开展政务诚信评价,并及时公布结果。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产、流通、金融、税务、价格、工程建设、中介服务、交通运输、电子商务等领域商务诚信建设,引导市场主体增强法治意识,诚信守法,履行契约。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诚信履约,公平竞争。

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在经济活动中主动使用信用信息、信用报告、信用评价等信用产品,降低商务运行风险。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社会保障、劳动用工、教育体育科研、医疗卫生、文化旅游、生态环境、知识产权等领域社会诚信建设,引导社会公众遵循诚信原则,守法履约,恪守承诺。

社会公众应当树立信用意识,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关注自身信用状况,维护自身良好信用。

第五十六条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强化内部监督,完善制约机制,推进司法公开,严格公正司法,维护公平正义,增强司法工作的公信力、权威性,提高社会公众满意度。

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公正审理案件,提升司法审判信息化水平,推进案件信息公开,完善执行联动机制,提高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率。

检察机关应当创新检务公开的手段和途径,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促进诚信建设。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加强诚信宣传教育,弘扬中华民族重信守诺的传统美德,结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开展诚信典型评选、诚信创建和诚信主题实践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诚实守信公益性宣传,推动形成崇尚和践行诚信的社会风尚。

第五十八条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自身信用管理,建立健全行业内信用承诺制度,加强行业自律,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主动参与社会信用环境建设,承担社会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共信用信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本级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归集、公开、共享、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社会信用信息的;

(三)非法获取、传播、利用社会信用信息谋取私利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认定、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落实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的;

(七)未按照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条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采集、归集、获取或者出售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篡改、虚构信用信息的;

(三)未经同意或者授权查询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的;

(四)通过承诺评价得分和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或者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五)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 在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公开、共享、查询、修复和使用等过程中侵犯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市场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行业自律管理活动、提供产品和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从事信用管理、信用担保、信用咨询、信用风险控制等相关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十四条 征信业的监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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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 | 责任编辑:cy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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